【基本案情】
嫌疑人李某系某農村勞務開發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勞務辦)工作人員,負責保管勞務辦收取的各培訓機構質量保證金。因無法開設集體帳戶,李某經領導同意后將款項保管在自己的私人帳戶上。2006年1月,李某在銀行工作的好友向其宣傳基金業務,讓李某幫忙完成基金任務。李某認為購基金無風險且收益比存款利息高,便私自將保管的15萬元公款購買了基金。幾月后,李某將贖回的本金及收益2千余元全部又轉回私人帳戶。2007年8月,李某移交公款時,將購基金一事告知單位負責人,并出具收益的欠條。2008年5月,市審計局審計期間,李某將欠款全部歸還。
【分歧意見】
李某為幫朋友完成任務,私自用公款15萬元購買基金,后又將購基金的收益上交,其行為應如何定性,在處理上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了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李某為幫朋友完成任務,私自將公款挪出,用于購基金,其屬于典型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李某雖是為幫朋友完成任務,私自用保管在個人帳戶上的公款購基金,但其只是保管公款的方式發生了變化,并非給他人使用,其在移交時,明確向單位說明了此事,又上交了全部收益,其購買基金的行為也不能證明是歸本人使用。
【認定理由】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因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給他人使用。即挪用是為了私用而挪,個人使用是目的要素。那么要認定李某挪用此筆公款,必須證明他的目的是為個人使用,排除公款公用。
本案較其他案件相比適合為特殊的一點是,李某保管的公款存在自己的私人帳戶上,購基金前后,公款一直處于李某本人的管理控制之下。在其他挪用公款案件中,當公款從公用帳戶擅自轉至個人名義下,即公款公用的使用方式變為私用的方式,其挪用行為即可認定。而本案中李購基金同樣使用了本人的名字,即控制權均未發生轉移,在此種情況下,證明他購基金的目的是為個人使用是關鍵,也是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條件。
首先,從是否挪用給本人使用的角度分析。李某供述購買基金是為他人完成任務,并非為他個人收益考慮,稱當時認為此種方式保管公款收益相對較高,是為單位用購買基金的方式保管公款,且從他07年移交款項等后續行為來看,他向領導如實匯報了購買基金還有收益的情況等方面綜合分析,不能認定李某挪用具有為本人使用的目的。
其次,是否能因李某系為幫他人完成任務這一點,認定他是挪用歸他人使用。筆者認為此種認識是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1、為他人完成任務是李的動機,而非目的。為他人完成任務不等于借給他人使用,而只是動機而已,并不能據此定罪。比如,為幫人完成任務,將款項轉存另一銀行,二者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不會構成犯罪。李某將應該用本人存款的方式保管公款卻擅自以購買基金的方式保管公款,其本質只是李某擅自改變了保管公款的方式,即公用的使用方式,未改變公款的使用權。公款使用權的侵犯,表現為挪用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改變了公款的支配關系,是假借單位所賦予的權力為個人謀利的行為,是違反財務制度將公款置于個人支配之下,利用公款謀取個人私利的行為。
2、挪用公款保護的是公有財產的資產收益權、國家工作人員的公職行為廉潔性和本單位的公款使用權。李將公款的收益上交了,未侵犯公有財產的資產收益權、國家工作人員的公職行為廉潔性。(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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