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條文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概括為三種情形:1、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如走私、詐騙、賭博、嫖娼、無照經營等違法犯罪活動;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并且數額較大的,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生產,經營,買房出租作為個人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入股獎金,存入銀行或者借給他人而個人取利等;3、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上述非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購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辦理婚喪,支付醫療費或者償還家庭、個人債務等,并且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這兩個條件。如此劃分的依據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劃分的原意在于囊括所有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并將不同的用途和去向給予不同的打擊,以全方位準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保護公共財產的所有權。然而,筆者發現,條文并未涵蓋挪用公款所有的用途和去向。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上述條文中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解釋為:包括挪用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言下之意,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個人名義將單位公款挪用給私有公司、企業以外的其它單位使用,則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刑法對此挪用公款的行為不予打擊,被挪用的這一部份公款得不到刑法保護。筆者認為:這顯然是挪用公款罪保護對象的遺漏,與《刑法》272條第1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在立法技術上不相協調,同時使《刑法》272條第13款之間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矛盾。
一、從挪用公款罪的保護對象看,應將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刑法》的保護對象也就是犯罪侵犯的客體,它是指犯罪主體的犯罪活動侵害的,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利益。挪用公款罪的保護對象,即該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其中主要是使用權)。也就是說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不論其是自己使用,還是給他們使用,也不論其是給私有公司,企業使用,還是給其他單位使用,均不影響其挪用公款的性質,均應由挪用公款罪加以保護。
挪用給私有公司、企業的是公款,挪用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同樣也是公款,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損害的社會利益同樣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當這些社會利益因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而遭受損害時,挪用公款罪自然應當加以保護。同一部法典厚此薄彼,只保護挪用給其私有公司、企業的公款,而不保護挪用給其他單位的公款,這顯然不利于平等、全面保護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如一個國有單位的兩個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相同較大數額的公款,一個挪向是私有企業,一個挪向是其他單位,適合終因為挪向的單位性質不同,一個構成犯罪,一個不構成犯罪,這顯然于法難解,于理不通。因此,損公肥私要打擊,損此公,肥彼公也要打擊。
二、從挪用資金罪的比照來看,應將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挪用資金罪是隨著1995年《公司法》的誕生,從挪用公款罪中分離出來的一個新罪名。一是犯罪主體的分離,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從挪用公款罪中分離出來;二是犯罪客體的分離,規定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位財產的所有權,而不是挪用公款罪,既侵犯公共財產所有僅,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分離的目的,旨在體現挪用公款罪相對于挪用資金罪因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而表現出的瀆職性,其社會危害程度大于挪用資金罪,應予從嚴處罰,而非其他目的。因此,兩者在客觀行為上應保護高度的一致。
而《刑法》272條第1款對挪用資金罪作了這樣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在此款中,對營利活動和非法活動的規定與挪用公款罪無異議,如何理解此款中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呢?適合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司法解釋答復為利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挪用人的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很顯然,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單位使用已成為挪用資金罪的打擊對象,而此行為卻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打擊對象,挪用資金罪的打擊范圍大于挪用公款罪的打擊范圍。由此看出:兩者在客觀行為上并不能保持一致,打擊范圍的縮小不能體現挪用公款罪的從嚴原則,與挪用資金罪在立法技術上不相協調。
三、由于不能將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在《刑法》第272條第1、2款中出現不同的解釋。
《刑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如前述,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外罰。也就是說,準國家工作人員挪用資金的行為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此處,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被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兩者都涉及到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的問題,但此句話在兩罪中的含義是否一樣呢?兩種司法解釋告訴我們答案是否定的。挪用資金罪的司法解釋不僅包括本人使用,同時還包括給其他人和單位使用。囊括了所有的自然人和單位。準國家工作人員犯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釋,必須參照刑法第384條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釋,即除了借給本人和其他人、私有企業,公司使用,其他單位除外,由此得出,同一個條款中,因主體不同表現出的罪名不同,使同一句話表達的法律含義、內容都不同;這顯然在語法上,法律上都不符合邏輯,在司法實踐中前后不一,不便于操作,不能保證刑法的統一、正確使用。此文章“完善挪用公款罪立法建議”瀏覽地址:http://www.web-okul.net/xsfzzl/nygkz/2362.html,更多關于南京離婚律師案例、南京刑事律師案例文章請到http://www.web-okul.net/xsfzzl/nygkz/閱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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