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適合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需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如何區分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如果以單位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將犯罪所得用于本單位則構成單位犯罪,以單位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未將該款用于本單位構成單位犯罪則不構成單位犯罪。如果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比如沒有成立公司等等,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三、財務人員是否構成犯罪?
1、看主觀犯罪意愿
該財務人員是否知曉公司業務模式,是否參與公司業務會議,是否參與公司非吸宣傳會議等。如果財務人員參與公司業務通報分析,或者參與公司營銷會議等,為公司業務積極獻計獻策,則可能涉嫌構成犯罪。
2、看財務人員是否參與犯罪行為的共謀?
單位財務人員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業務的決定;是否參與經營模式的討論;是否批準、縱容、指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具體業務。
如果財務人員只是根據公司安排,幫助收取錢款,分配提成,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3、看財務人員的收入是否與業務收入掛鉤?
單位給予財務人員的報酬是固定的,還是與單位非法吸收的錢款相關聯,如果績效提成與業務總額掛鉤;而且該財務人員又明知公司業務模式,則可能構成犯罪。
四、法律依據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文件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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